2018年湖南自考银行会计学章节考试重点四

发布日期:2018-09-21 04:30:54 编辑整理:湖南自考网 【字体: 】   【点击+添加招生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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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支付结算业务的核算

第一节  支付结算业务概述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一、支付结算的原则和纪律

(一)支付结算原则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循如下结算原则: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3.银行不垫款

(二)支付结算纪律

单位、个人和银行等当事人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和维护如下结算纪律:

1.单位、个人应遵守的结算纪律

单位、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的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2.银行应遵守的结算纪律

银行要履行“清算中介”的职责,办理支付结算工作时,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二、支付结算业务的种类

我国现行支付结算体系包括票据、信用卡和结算方式(三票、一卡、三方式)。即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第二节  票据类结算业务的核算

一、 支票业务的核算

(一)支票的概念与基本规定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这两种支票上分别印有“现金”、“转账”字样。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支票的基本规定如下:

1.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支票。

2.签发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六个事项。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3.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4.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5.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6.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也可打印;大小写金额、日期和收款人不得更改。

7.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必须与预留签章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8.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不得背书转让。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应作委托收款背书。

(二)支票的核算

1.持票人、出票人在同一银行机构开户的核算

(1)银行受理持票人送交支票的处理

银行接到持票人提交的支票和二联进账单,应认真审查有关内容:支票是否是统一规定印制的凭证,支票是否真实,是否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是否为远期支票;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与进账单上的名称是否一致;出票人的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与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符,使用支付密码的,其密码是否正确;支票的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与进账单的金额是否相符;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填写是否符合规范,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受理非本行开户出票人签发的转账支票时,持票人是否在支票的背面做委托收款背书;出票人账户是否有足够支付的款项。

经审查无误后,以转账支票加盖转讫章和柜员名章,各联进账单加盖转讫章,转账支票作借方传票,第二联进账单作贷方传票,第一联进账单作收账通知交持票人。其会计分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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